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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2015年1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为同村相邻,案发前两人之间素有矛盾。2014年12月6日19时至19时30分,王某与一名刘姓男子(具体情况不详)酒后合谋教训被害人李某,随后将被害人李某约至邢台市桥东区新世纪广场北侧邢台市西崇礼街附近,刘姓男子持刀殴打李某,逼其脱掉外套和裤子后离开,后刘姓男子与王某将李某的衣服拿走,内有现金300多元及价值1086元的OPPO手机一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东价鉴字(2015)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购买手机的收据,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赔偿手续及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魏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