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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聂某某,女,1989年10月22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识文字,宣威市人。法定代理人管某某,女,1952年3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系徐某某之母。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锦独任审判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因病未能到庭,由其法定代理人管某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按习俗结婚,2010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缺乏对我的基本信任感,严重伤害我的自尊心,2011年10月双方吵打后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及2014年7月,我向贵院起诉未果,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我们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徐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徐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均分。被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管某辩称:现在她出去这么多年,不愿意回来,要求离婚,两个娃娃我们不会给她抚养,至少她要负责一个娃娃的抚养费人民币1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农历正月20日双方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子女两个,大的徐某甲,女孩,于2007年农历11月20日生,第二个徐某乙,男孩,于2009年农历11月22日生,现在未上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农历12月双方吵打即分居至今,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原告聂某某仍又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中生活。审理中,原告聂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徐某甲由其负责抚养,徐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否则,孩子不能给她抚养,其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分割的请求自愿放弃,以各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各人负责偿还。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双方对起诉离婚无异议,孩子抚养遵从双方的意见。被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坚持要求意离婚。娃娃不同意给原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本应予以珍惜,但双方均未很好的珍惜夫妻感情,因琐事夫妻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经调解和好后未能真正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子女抚养,虽被告有病,但其法定代理人坚持要求抚养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其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及风序良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聂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徐某甲、徐某乙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现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四、以各人名义所借债务,由本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绍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