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祖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祖某某,男。被告邓某某,女。原告祖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网上认识,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外出就没有回来过,也无法联系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祖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出示结婚证,欲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三、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告已外出两年,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叁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在网上认识,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11日被告邓某某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办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缺乏感情基础,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从2013年5月便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正崇审 判 员 李胜兰人民陪审员 阮殿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