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宗青与济宁卓信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赵宗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美。被告济宁卓信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井来,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运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原告赵宗青与被告济宁卓信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济宁卓信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运动、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青诉称,2010年10月9日,我从日照市创兴矿山机械设备公司购买了矿山锯等整套设备,并于三日内交付使��。2012年5月23日,我从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柳工925型挖掘机一台。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派10多人分别从我处将上述设备强行拖走,并从事经营活动至今已达一年之久,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所有的挖掘机、矿山锯等整套设备,被告赔偿从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止的营运损失(1年21.9万元),被告赔偿从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返还矿山锯等设备之日止的营运损失(1年9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卓信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主体错误,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占有原告所述的挖掘机和矿山锯,我公司也没有占有挖掘机和矿山锯;根据我公司了解的情况,原告的挖掘机已自行转让,而非处于别人占有状态,因此原告对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宗青系泗水县鲁灰石材有限公司三矿区赵宗青矿负责人,并于2006年10月在泗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3月26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指示,与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购买柳工CLG925D挖掘机一台,同时原告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设备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6月17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赵宗青、朱运动、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原承租方赵宗青变更变为现承租方朱运动。原告提供2010年10月4日与日照市创兴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向日照市创兴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矿山锯、锯片、道轨、吊链、电缆,共计178450元。被告济宁卓信经济贸易���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矿山锯等整套设备及挖掘机一台,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4年3月10日公司派人拉走设备,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不存在拉走原告设备的事实,另外原告将本案诉争挖掘机于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案外人朱运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矿山锯等整套设备提供证据不足,且原告已将挖掘机自行处置给案外人朱运动,因此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宗青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8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人民陪审员 徐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