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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晋和与丁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晋和,丁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191号申请执行人林晋和,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丁志军,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林晋和与被执行人丁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射商初字第04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丁志军在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林晋和货款2万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如被告丁志军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林晋和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若被告丁志军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向原告赔偿损失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商初字第0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员  唐海明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庆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