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等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阳新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应张某(已判刑)的要求,通过非法渠道收集到绿盖ESSE(爱喜)360条、蓝盖ESSE200条、盖金鹿200条、盖云烟100条、盖国宾100条、盖KENT(箭牌)45条、盖玉溪50条等卷烟共计1055条,后邀约被告人陈某共同将上述香烟分8个不同的纸箱进行包装,再在纸箱外面分别套上绿色塑料编织袋,后二人一起驾车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朗货场的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服装的名义托运至哈尔滨市。同时为了避免该批卷烟被查获后查到张某,在收货人一栏上填写了编造的名字“孙志远”,但收货人的联系方式却是张某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2013年11月27日,广州某物流公司联系的黑某号挂蒙某甲号长途货车运载该批卷烟行驶至阳新县三溪镇高速出口处地段时,被大广高速公安民警和阳新县烟草局专卖局查获,当场从该车上扣押了该批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认定,此批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0972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阳新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协查复函、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国内汽车运输合同、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付某甲、林某甲、张某乙、孙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前,本院委托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广东省陆丰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黄某、陈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两办公室均出具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陈某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社区矫正部门提出的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张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