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银河三路由北���南行驶至行政大楼以东处,其车与公路西侧的路沿石相撞。经检测,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年5月28日,被告人霍某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霍某的供述和辩解;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