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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秦安县文化馆与刘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安县文化馆,刘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秦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秦安县文化馆。负责人安康,该馆副馆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该馆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女,现年41岁,汉族。原告秦安县文化馆诉被告刘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县文化馆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胡耀明,被告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安县文化馆诉称,被告自2005年起事实租赁原告院内东楼活动楼2楼一房屋约210㎡,用于经营歌舞厅,双方约定租金每月600元。2014年6月原告上级主管部门秦安县文化广播影视局根据中办、国办和秦安县委办的文件要求原告清退出租房屋,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0日、2015年1月6日三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将所租房屋清退,并交清所欠租费,原告未收取自2014年1月起至今的房租和水费。而被告到现在仍拒不腾出所出租的房屋。综上,由于被告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一年仍拒不腾出租赁原告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对出租房清理的政策,还给原告的文化场所管理带来严重影响。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119第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出租赁原告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能在半月之内搬出,原告将免收2014年1月至搬出时的房租和水费;如不搬出,原告将主张2014年1月至搬出时的房租和水费。被告刘梅辩称,我是2005年承租原告的房屋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租金口头约定每月600元,租金交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的租金我要交,原告不收。电是我自己拉的,水用的是原告的,水费也交到2013年12月31日。我是下岗职工,实在困难。我没见过原告要求我搬出的《通知》。姚馆长给我们口头承诺如果我们给原告交了所租房屋设备的清单就长期租赁房屋。现在原告锁大门、锁厕所、维修等影响了我的生意,我不承担2015年的租金。我的意思是要么履行我和姚馆长达成的口头协议,要么给我赔偿20万元的经济损失,损失包括装修费、设备等,让我15天搬出我搬不出去。或者给我延长些时间,我什么时候把债务还清,我就什么时候搬出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2014年6月6日《通知》1份,证明原告向各租户(包括被告)发出通知,因国家政策不让出租,原告不再继续出租房屋;2.2015年1月6日《通知》1份,证明因国家政策不让出租,原告向马江(被告刘梅丈夫)发出了清退通知,刘梅本人已接收。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不认可,认为,《通知》上有原告的印章,但印章的真假不知道,对两份通知没见过,没收到。原告的负责人安康在2015年3月开过一次会,会上说县上要成立一个清查小组,原告的房子由县上的清查小组来清查,原告不管了,说明这两份通知没意义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的两份《通知》虽为原件,但是原告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已送达被告,故对该通知是否送达给被告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秦安县文化馆与被告刘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秦安县文化馆院内东楼活动楼2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红河谷”歌舞厅,租金每月600元。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结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再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此后,原告以其主管部门要求清退铺面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腾出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秦安县文化馆与被告刘梅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歌舞厅,被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交回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原告请求被告交回租赁房屋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因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收回出租房屋,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收回出租房屋,并举出《通知》两份加以证明。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到《通知》,自己投资的装修费大部分都是贷款,在15天搬出有困难,要求长期租赁房屋或者由原告赔偿自己20万元的经济损失,或者等自己把债务还清后再搬出承租的房屋。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租赁期限未约定,租金交付到201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承租房屋,支付租金和占用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支付拖欠租金和房屋占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拖欠租金和占用费的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上年租金每月6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对于被告要求长期租赁房屋,或者延长租期,等还清债务后腾房,或者由原告赔偿装修费、购置设备20万元的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和装修费用的承担等没有约定,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水费的请求,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安县文化馆与被告刘梅就秦安县文化馆院内东楼活动楼二楼房屋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刘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秦安县文化馆院内东楼活动楼二楼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秦安县文化馆,并一次性付清原告秦安县文化馆房屋租赁费和占用费(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秦安县文化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安县文化馆负担5元,被告刘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