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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医学会与被执行人李先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医学会,李先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9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医学会,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42号。法定代表人刘彦群,职务会长。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先跃,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医学会与被执行人李先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5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先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医学会赔偿款10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先跃下落不明,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其银行存款1100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