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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运贵、欧可连与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贵,欧可连,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333号原告王运贵。原告欧可连。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光藻。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运贵、欧可连与被告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防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贵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到庭,被告路宝防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欧可连诉称,原告王运贵与欧可连之子王光付由本案被告聘用从事边坡防护工作,被告未与王光付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王光付在从事边坡挂网防护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安监局的调解下于2014年6月2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8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下午4时前,支付原告第一笔款项200000元;2014年7月27日12时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如被告违约,被告支付原告1200000元的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支付了原告赔偿金2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推诿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作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可以依法协商处理,不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现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人民币600000元和违约金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宝防护公司辩称,王光付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县从事边坡挂网防护工作时从高处跌下死亡的事实属实,该防护工程是由被告承包给张建个人的,应当由张建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王光付系原告王运贵、欧可连之子。王光付由被告路宝防护公司聘用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从事边坡防护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王光付在从事边坡防挂网防护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死亡。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运贵代表二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路宝防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共支付乙方赔偿金人民币800000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直系亲属抚养费等);分两笔支付,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乙方第一笔款项200000元,同时乙方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火化证明等相关法律文书;甲方于2014年7月27日12时前支付乙方第二笔款项600000元;如甲方违约,乙方要求甲方给予人民币1200000元的赔偿。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在供养亲属之间的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需要委托一人张建协助甲方提供王光付死亡后事的相关手续和材料。乙方全部领取了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支付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就乙方亲属王光付死亡一事彻底了结,再无其他纠纷,甲乙双方不再就王光付死亡一事向对方及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自愿放弃对王光付死亡之事所享有的制裁、诉讼等权利,乙方的相关人员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阻扰甲方现场施工、生活、生产等。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超签名、摁手印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见证人王鹏、王东、王光友同时签字摁手印。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赔偿金200000元。2014年7月27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约定的第二笔款项赔偿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32号不予受���通知书,以为原告未作出工伤认定、仲裁请求缺乏依据,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运贵、欧可连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原告因被告路宝防护公司在中宏人寿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为王光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和定期寿险,与中宏人寿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发生争议后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举出了:被告路宝防护公司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王光付工资10168.2元,证明王光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路宝防护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7日被告与张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主张广西柳州市柳江县边坡防护劳务是被告承包给张建的,张建是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遂申请追加张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合��纠纷,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证明书、欠条、申请、承包合同、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光付在被告单位务工时发生意外导致死亡的事实成立,其应当获得相关赔偿。原告王运贵、欧可连作为王光付的父母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经协商后,原告王运贵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00元,且在支付第一笔赔偿款200000元后,应于2014年7月27日12时前支付原告第二笔赔偿款60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第二笔赔偿款6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如甲方(被告)违约,乙方要求甲方给��人民币1200000元的赔偿。”遂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后应当支付原告400000元违约金,而被告主张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第二笔赔偿金600000元,给原告已经造成损失,结合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00000元资金利息损失,该资金利息损失为以600000元自2014年7月27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运贵、欧可连赔偿金600000元以及该金额自2014年7月27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运贵、欧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00元,由王运贵、欧���连负担1700元,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彭启林人民陪审员  窦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