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成居与被告李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居,李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何成居,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山,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委托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何成居与被告李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李明山与案外人冯乃友、何成双承包郑州市第八大街水电工程因急需资金,三人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人本金50000元,每人每年利息9000元,后案外人冯乃友,何成双已将本金以及利息向原告偿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明山于2014年7月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5年1月13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50000元利息后,本金以及剩余利息以无钱为由拒付,结止起诉之日利息622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122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1225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之债权债务关系含混不清,2008年4月26日,原告汇给冯乃友150000元,用于承包郑州第八大街水电押金。此款是被告与冯乃友及何承双三人均摊债务,应分别由三人独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如是三人共同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出具借条。本案所谓“借条”三人落款是含混不清的“承担收到人”。此无法界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事实。2、原告诉讼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假如债权债务关系能成立,那么按照所谓的“借条”内容是由被告冯乃友、何承双三人共同承担本、利息风险。而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参加诉讼,显然遗漏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3、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10日,由冯乃友开车连同何承柱参加到被告信阳住处,经何承柱、冯乃友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并由冯乃友、何承柱出具证明“有冯乃友、李明山、何成双以前条由我三人所有签字的一律作废”。协商好后,被告将以前三份“借条”属于被告的一份当场收回,被告当场给付现金30000元。又另外出具两万元的欠条。此两万元欠款被告于2015年正月二十日全部付给原告。至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清结,并非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李明山与冯乃友、何承双因承包郑州第八大街水电工程需预交押金,三人共同向原告何成居借款150000元。三人向原告出具一借条,三人分别签字为承担收到人。借条约定由冯乃友、李明山、何成双三人共同承担本利息风险,即每人本金50000元,每人每年利息9000元。并注此条不作废,本息还清为止,还不清本金每年以结息。后其它两借款人冯乃友、何成双已按借条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偿还完毕。被告李明山长期拖欠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2014年8月10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冯乃友分别向被告催要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偿还此款时被告要求仅偿还本金,不还利息了。冯乃友表示同意。并出据证明“证明有冯乃友、李明山、何成双以前条由我三人所有签字的一律作废”。而冯乃友将此50000元转交给原告时,原告仍坚持继续追偿已拖欠借款50000元的本息。原、被告之间借贷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每年9000元,即月息1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利息622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12250元,并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佐证,对借款数额和先行支付利息均有约定,未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期限,按法律规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向原告清偿50000元时已孽生6年多时间的借款利息6225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本息62250元的诉讼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6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