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无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上诉人万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醉卧在宜宾市翠屏区抗建路8号5楼其认识的刘某甲的租住房的床上。刘某甲因叫杨某甲离开未果,遂离开租住房并叫其朋友万某甲(被害人)去查看。凌晨4时许,万某甲到刘某甲的租住房先检查了杨某甲的身份证,然后叫杨某甲离开。因此万某甲殴打了杨某甲,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抓扯。在争执过程中,杨某甲到厨房拿菜刀将万某甲的左手砍伤,随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万某甲左手外伤致左手疤痕属轻伤二级,左手第四掌骨头及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万某甲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自行出院,并于同日到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防感染、换药、对症等治疗;建议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左手制动6周;6周后复查C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器取除时间;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门诊随访3月。后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7日鉴定,万某甲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杨某甲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0时许,万某甲接到朋友刘某甲的电话说她家中的门被撬了,叫万某甲去看一下。3时许,万某甲到了刘某甲的住处,发现门是开着的,进去见一陌生男子躺在床上,看上去像喝醉酒了。万某甲叫那男子起来,并问那男子为什么把门撬了,还用手打了一下那男子。那男子将身份证给万某甲看后,万某甲才知道那男子叫杨某甲。万某甲叫杨某甲以后不要来了,随后就转身打电话。万某甲再转过身来时,就见杨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向他砍过来,他用手去抢,左手被砍了一刀。万某甲将杨某甲推到厕所方向后就开跑,杨某甲跟着追。万某甲躲起来后,杨某甲就走了。3.证人刘某甲、杨某乙、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1时许,刘某甲和杨某乙回到抗建路出租屋时,见杨某甲和另一男子躺在床上,还喝了酒,门锁被破坏了。刘某甲让杨某甲离开,杨某甲没答应,刘某甲就和杨某乙离开了。24日1时10分许,刘某甲打电话给万某甲,说她家中有醉酒男子,让万某甲去看一下。3时许,万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说被砍了,刘某甲随即赶到抗建路彭氏家常菜找到万某甲,见万某甲手被砍伤,遂与彭某甲将万某甲送到医院。刘某甲还证实她认识杨某甲。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甲在抗建路8号1单元看大门。2014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杨某甲身着白色T恤离开1单元。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21时许,杨某甲叫刘某乙到抗建路喝酒。刘某乙到抗建路后,见杨某甲和李四(小名)在床边喝酒,床上还躺着一个女子。杨某甲介绍说该女子是他女朋友。22时许,刘某乙就离开了。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杨某甲和刘某乙一起喝了酒在抗建路的出租屋内睡觉,刘某乙先走了。2时许,刘某甲和杨某乙回到出租屋后,刘某甲就和杨某甲谈分手的事。杨某甲答应了,刘某甲和杨某乙就离开了。4时许,一自称是刑警的陌生男子叫醒杨某甲并质问他,说他已经和刘某甲分手了就不要在这里住了。杨某甲答应离开并将身份证交给该男子。随后该男子就到门口打电话叫人来。杨某甲准备走时,该男子将他拉回来并打了他两拳,他们打了起来。他打不过该男子,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砍该男子。该男子用手挡了一下,随后将杨某甲推倒在地并抢菜刀。该男子见没有抢到就往楼下跑,该男子也跟着跑下楼去,将菜刀丢在河里后就回家了。杨某甲辨认出和他发生争执的陌生男子就是万某甲。7.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万某甲的受伤情况,杨某甲归案持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8.川公(宜翠)鉴(法)字[2014]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万某甲左手外伤致左手疤痕属轻伤二级,第四掌骨头及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9.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万某甲所受伤属十级伤残。10.病历资料,证实万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1.医疗发票,证实万某甲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833.42元。1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甲、万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冲突双方不能冷静、依法处理导致伤害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万某甲的各项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万某甲仅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33.42元,予以支持,其余没有相应票据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万某甲未提供因其受伤住院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万某甲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6日,共计误工186天,误工费计算为:35873元÷365天×186天=18280.4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没有相应票据,不予支持;6.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718.91元,此款由被告人杨某甲承担90%(即21718.91×90%=19547.0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万某甲承担。此外,万某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医疗费2833.42元、误工费182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1718.91元的90%,即19547.0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杨某甲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其提出的鉴定费、差旅费诉求无相关证据;其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诉求,原判已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且判决金额适当。因此,万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翔审判员 张建审判员 邓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