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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治芳与聂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芳,聂长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吴治芳,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聂长存,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吴治芳诉被告聂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芳、被告聂长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治芳诉称,被告聂长存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现原告生病住院急需用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3200元,共计1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长存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1700元,2014年5月偿还原告700元、2014年年底偿还原告500元,2015年6月28日和30日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3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5月偿还借款7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2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元,尚欠原告借款63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长存向原告吴治芳借款1万元属实,有借条一张为证,被告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69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3700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长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治芳借款6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实收65元),由被告聂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