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诉中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裴彦波诉被告松原市大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彦波,松原市大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柯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115号原告:裴彦波,1965年10月3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松原市大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烟草大厦后)。法定代表人:柯建国,系经理。被告:柯建国,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裴彦波诉被告松原市大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裴彦波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松原市大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40万元予以冻结,并用杨瑞良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江南铁西街78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N0144**号)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裴彦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松原市大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4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二、对杨瑞良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江南铁西街78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N0144**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查封期间由杨瑞良的妻子安喜芳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所有权的,需经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存价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