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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徐州日报》驻睢宁记者站聘用司机。被告人龙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境内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5KM+90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及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所驾车辆追尾撞到张某驾驶的苏03-580**号拖拉机,致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乘车人武某脑纵裂池血肿,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道路���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境内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5KM+90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及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所驾车辆追尾撞到张某驾驶的苏03-580**号拖拉机,致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乘车人武某脑纵裂池血肿,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已分别与被害人武某、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田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尸检照片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田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武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田某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魏礼臣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