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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珠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珠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陆某某,女,1986年2月9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世暄,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世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由双方父母操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9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还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2月6日,原告受被告辱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8日,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珠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被告不履行《保证书》,原告亦没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四年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尚欠陆绍光借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王某乙、被告抚养教育次子王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由被告偿还欠陆绍光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进行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3.《保证书》,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某甲在广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写下《保证书》。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广珠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5.照片五组,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没有按《保证书》内容每月向原告陆某某的银行账户存钱。6.照片四组,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与原告陆某某已分居。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系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广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根据证载男女双方基本信息可以确定是本案原、被告,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7月8日写下的《保证书》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系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系短信照片,但该九组照片中显示的电话号码和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王某甲发送给原告陆某某的短信息,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9月6日,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9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滇广底结字(2010)237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原告陆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写下《保证书》后双方庭外和好,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广珠民初字第90号裁定书,裁定准许陆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7月1日,原告陆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四年后于2010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夫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同居生活四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告于2014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经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被告自愿和好,原告陆某某申请撤诉,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陆某某主张被告王某甲不履行《保证书》中保证的内容且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于证明,加之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陆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达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