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建辉与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李建辉,男,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新军路。委托代理人刘傲霜,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建辉与被告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人民陪审员杨德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傲霜、被告精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明、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辉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聘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任期三年,即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并由原告负责协助总经理分管设计、报建等工作。同时,合同还约定,在聘任期内,被告按每月120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如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将支付原告5000元/天的违约金。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任职保证金400万元,聘任合同到期后10天内,被告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将任职保证金全额返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自2009年12月21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关于李建辉副总经理任职保证金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了任职保证金的具体缴纳方式。但在签署聘任合同后,被告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同时也拒绝返还原告的任职保证金,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期间,原、被告多次沟通未果。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15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32万元(每月120000元,共36个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32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任职保证金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55600元(2010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5日),三项合计13795600元。被告精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任职保证金,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聘任合同,被告并不知晓,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任职保证金,故无法返还,且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支付协议是虚假协议,应认定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建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任合同、李建辉名片,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的职务为副总经理,每月工资报酬为12万元,原告需缴纳任职保证金400万元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支付方式情况;2、《关于李建辉副总经理任职保证金支付的协议》、益阳市往来结算统一凭证、电汇凭证、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正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依约支付任职保证金400万元,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3、询证函、关于往来款的三方清欠协议、委托书、介绍信、梁金超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有私刻公司印章,转移债务等不诚信行为,且被告知晓与原告有债权债务的情况;4、原告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董敏、现任法定代表人李猛、现财务负责人李松的短信内容,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一直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及任职保证金,且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5、2013年11月27日原告《律师函》、2013年12月15日被告的《回复律师函》、2014年5月15日原告《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多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任职保证金和劳动报酬的情况;6、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的情况;7、湖南天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精瑞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从事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8、宋云坤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9、被告公司、湖南天利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公司是湖南天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董敏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0万元,被告伪造三方清欠协议和湖南方圆公司印章等事实;11、证人宋云坤当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12、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0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于2005年9月14日将该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13、2014年12月20日,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借款100万元时,是由原告李建辉提供的担保,并且原告已于2009年3月代替被告向原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12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如下:证据1中聘任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从未开发建设过聘任合同中的长沙市开福区商业住宅综合建筑项目,被告无需聘任副总经理,且该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不予认可。名片上的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保证金支付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内容均有虚假,被告股东会不知情,是原告和董敏之间的恶意串通,且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益阳市往来结算统一凭证的交款项目是往来款,不是任职保证金。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是湖南方圆公司、浙江公司与被告的往来关系。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凭证仅证明原告与董敏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被告公司未收取该款。证据3中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方圆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回复时,原告李建辉仅是联系人,也未注明这100万元是李建辉的任职保证金,且恰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三方清欠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未显示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是任职保证金,且认为本案涉及伪造公章,请求中止审理。对委托书、介绍信、梁金超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份律师函显示的是债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回复律师函中显示被告并不知情,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恰恰证明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证据7《承诺函》出具的主体是湖南天利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敏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公司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11宋云坤的证言,除对其陈述的为天利公司的顾问无异议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所涉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但需说明的是被告已于2008年11月4日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原告李建辉。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的确向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但不存在该笔借款是由原告李建辉担保和李建辉代为偿还的事实,并且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对询证函核实回复时,并未认可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精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资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员工参加社保和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2、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出具的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原告与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询证函,证明目的同上;4、公司章程,欲证明董敏无权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原、被告间未达成聘用合意;5、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被告的举报材料、被告向胡市长出具的《关于绿地国际花都项目有关情况汇报》及胡市长批示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的执法公开告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等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董敏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李建辉与董敏有合同诈骗嫌疑,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7、2009年至2012年被告工资表,欲证明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从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总经理等公司高层人员的年薪均低于20万元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聘任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不必为原告购买社保。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注册登记资料和询证函不能证明原告系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是被告的内部规定,且董敏是两个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被告举报材料和胡市长批示复印件,原告不知情,不予质证。对上海市公安局的执法公开告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和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当事人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聘任合同、李建辉名片,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辉和被告的法人董敏虽然在聘任合同上签名、盖章,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附有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聘任合同的签订和李建辉名片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任职保证金4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其中2008年11月3日和2009年12月21日的电汇凭证以及被告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均与原告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与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实为原、被告的陈述,不具备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9,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10,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有关单位或部门出具,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证人宋云坤当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宋云坤所作证言没有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无证明效力,宋云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与证明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向证明人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有关单位部门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举报材料实为被告的陈述,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建辉系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方圆事务所),该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被告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2007年1月31日至2011年9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敏。2009年9月2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浙江精瑞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精瑞运动品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猛。2013年1月3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乐道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同年9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湖南益阳中国银行资阳支行10870308091001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给原告。2009年12月20日,原告李建辉与被告精锐公司签订《聘任合同》和《关于李建辉副总经理任职保证金支付的协议》各一份,《聘任合同》内容为:“被告拟投资开发建设湖南天利投资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西湖路与金马路西南角地块商业住宅综合建筑项目”、“根据被告开发建设的需要,聘任李建辉为公司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李建辉协助总经理分管设计、报建等方面的协调工作……”,《支付协议》中注明“李建辉缴纳任职保证金400万元”。原告李建辉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董敏在合同和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编号为4309000030057的公司公章,董敏还作为“担保人”和“见证人”分别在合同和协议上签名。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精锐公司未投资开发建设长沙市开福区西湖路与金马路西南角地块商业住宅综合建筑项目。2008年11月3日,被告精锐公司向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日,方圆事务所以电汇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工行益阳市资阳区支行账户中。2011年12月23日,被告精锐公司向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发出《询证函》,提出被告所欠方圆事务所借款100万元,由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归还。2012年8月30日,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询证函》右下方“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栏内签署“贵司提供的三方清欠协议系伪造,请提请公安部门鉴定,另我司已更名为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李建辉代表方圆公司在联系人处签名。2014年8月11日,原告李建辉以劳动报酬、赔偿金支付事由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益资劳仲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聘任合同》虽已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但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是被告精锐公司拟投资开发建设湖南天利投资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西湖路与金马路西南角地块商业住宅综合建筑项目(以下简称长沙市开福区商住楼建筑项目)。首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聘任合同系附有条件的合同,条件即为被告投资开发建设长沙市开福区商住楼建筑项目,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签订聘任合同后,被告已实际投资开发建设长沙市开福区商住楼建筑项目,合同所附条件一直未成就,该聘任合同还不能随同“在合同文本上签名或盖章”而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效力。其次,从合同是否履行来看,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已实际履行用人单位工作职责等实际用工情况,也未提供其所陈述的原告工资是按工程进度发放的有关凭证或记录以及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牌”等表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件资料,且被告在资阳社会保险管理所的员工参保名单中亦没有原告其人,原、被告之间缺乏劳动法律关系赖以确立的法律事实的有效要件,故原、被告签订的《聘任合同》既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第三,从任职保证金交纳情况来看,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李建辉副总经理任职保证金支付的协议》虽经双方签字、盖章,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实际交纳任职保证金400万元。综上几点,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李建辉要求被告精锐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320000元、赔偿金4320000元,返还任职保证金4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5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辉要求被告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4320000元、赔偿金4320000元、任职保证金4000000元和利息损失1155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10元,由原告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澄清审 判 员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