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梁璐瑶。被告郭某甲(曾用名郭建虎),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泗水县星村镇星一村。身份证号:3708311984********。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腊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正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08年3月8日生女孩郭某乙,2013年农历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往家里交钱,自称在外包工地有大量贷款,后被人骗亏损无力偿还。欺骗我把我家以及他父母家房屋作了抵押,一直到2013年因无力还债,把全部房屋抵债之后离家,至今不归。期间,被告一分钱未住家交,对家庭、对孩子未尽任何责任义务。现我们已无家可归,他父母寄住在亲戚家中。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被告的经济状况至今无任何好转,恶习至今不改。致使我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希望。继续维持该婚姻已毫无意义。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女孩郭某乙。婚生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已带回娘家。2005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由泗水县星村镇南百顶东村村民委员会、泗水县星村镇南百顶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出现摩擦,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泗水县星村镇南百顶东村村民委员会、泗水县星村镇南百顶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份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郭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额11882元的25%,即每年2970.5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郭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2970.5元至孩子18周岁止,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