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培萍与蔡振武、蔡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萍,蔡振武,蔡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黄培萍,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宏、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振武,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金娥,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培萍与被告蔡振武、蔡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被告蔡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萍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蔡金娥与蔡振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金娥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振武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属实。其于2011年2月1日偿还给原告本金1万元,2013年8、9月间又偿还1万元,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但2013年的收条已丢失。第二次还款时,其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说等利息还清后再归还。故借款本金已还清,只剩下利息未还。去年原告催讨时,要求偿还2万元,今年却要求偿还3万元。本案借款与蔡金娥无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金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被告蔡振武向原告黄培萍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黄培萍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按壹分半计息。借款人:蔡振武,2007.2.2(新历)”。2011年2月1日,被告蔡振武偿还给原告1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蔡振武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正。”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蔡振武提供的《收条》一份,本院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振武向原告黄培萍借款2万元,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振武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振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蔡振武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振武于2011年2月1日偿还给原告1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振武主张于2013年8、9月间又偿还给原告1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被告蔡振武已偿还的1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被告蔡振武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振武偿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至2011年2月1日借款利息已超过1万元,被告蔡振武偿还的1万元在其应偿还的利息中扣减;由于原告未能调取到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被告蔡振武自认两被告于1991年左右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结合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其长子出生日期及被告蔡金娥的出生日期,可认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被告蔡金娥尚未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两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蔡金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培萍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振武已偿还的利息1万元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黄培萍对被告蔡金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黄培萍负担105元,被告蔡振武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