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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陈燕清、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陈燕清,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陈燕清、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51号。代表人:胡天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民,该行职员。被告:陈燕清。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雅儒路75号511室。法定代表人:郑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农毅,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被告陈燕清、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民、被告陈燕清、被告荣和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燕清、荣和房开签订了编号为4502012014004406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燕清向原告借款金额158万元整,用于购买柳州市沿江路28号荣和天誉13栋26-2号住房;借款期限15年,采取等本递减还款方式还款;被告荣和房开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对陈燕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荣和房开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荣和房开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陈燕清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将借款划入被告陈燕清指定的被告荣和房开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帐户,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柳房预字第F0068306号。然而被告陈燕清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期,拖欠贷款本息达到48485.84元。被告荣和房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扣划了被告荣和房开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的款项82537.22元,其中43888.90元作为抵偿被告陈燕拖欠的本金扣划,其中38648.32元作为被告陈燕应拖欠的利息扣划。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燕清、荣和房开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4004406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燕清偿还贷款本金1465888.8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31日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判令被告荣和房开对被告陈燕清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燕清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荣和房开辩称:对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请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三项诉请有异议,被告荣和房开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表以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燕清、荣和房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燕清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陈燕清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燕清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荣和房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陈燕清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沿江路28号荣和天誉13栋26-2号房屋的抵押房产已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荣和房开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燕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荣和房开已经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荣和房开的资金,也约定了在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可以选择要求被告荣和房开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荣和房开关于“被告荣和房开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和房开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陈燕清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被告陈燕清、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4004406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陈燕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借款本金1465888.8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燕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燕清追偿。案件受理费185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9293.50元,退回原告9293.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