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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在厦住思明区莲花大厦2号楼1303室。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丙,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在厦住思明区莲花大厦2号1303室。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辩护人陈长城及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曾凯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2月初,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为非法牟利,雇请被告人潘某丙、黄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先后租用思明区嘉禾路196号莲花大厦2号楼1303室、香莲里28号地下二层车库杂物间、和光里1号地下储藏间、和光里17号地下储藏间作为仓库,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1018室“五粮液尊酒专卖店”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茅台”以及“马爹利”等品牌酒类。2012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1018室“五粮液尊酒专卖店”内抓获了被告人潘某丙、黄某甲,并在上述四个仓库内缴获待售的“五粮液”、“茅台”以及“马爹利”等品牌酒类共计734瓶。经商标注册人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在案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扣押的假酒相应于真品价格共计人民币78644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现场缴获的酒品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五粮液”、“茅台”、“马爹利”等公司《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白某、吴某的证言,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86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告人潘某丙、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黄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潘某丙、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对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二人共同出资成立“厦门市鑫祥雅食品经营部”及“五粮液尊酒专卖店”。2011年2月,为非法牟利,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经商量后,由被告人潘某甲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茅台”以及“马爹利”等品牌酒类产品进行销售。被告人潘某甲还负责招聘员工、销售业务、和客户结算等具体管理工作;被告人潘某乙偶尔到店里帮忙销售;被告人潘某丙、黄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受雇进行销售,被告人潘某丙还受潘某甲的委托,租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96号莲花大厦2号楼1303室作为仓库;被告人黄某甲受潘某甲的委托租赁厦门市和光里1号地下储藏间、和光里17号地下储藏间作为仓库;被告人潘某甲借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地下二层车库杂物间作为仓库。2012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1018室“厦门市鑫祥雅食品经营部”及“五粮液尊酒专卖店”内抓获被告人潘某丙、黄某甲,并在上述四个仓库内缴获待��的假冒“五粮液”、“茅台”以及“马爹利”等品牌酒类产品共计734瓶(具体详见附件1清单),其相应真品价格共计人民币78644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丙、黄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300元;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潘某甲、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缴获的酒类产品及赃物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2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在思明区嘉禾路196号莲花大厦2号楼1303室、香莲里28号地下二层车库杂物间、和光里1号地下储藏间、和光里17号地下储藏间缴获待售的���五粮液”、“茅台”以及“马爹利”等品牌酒类产品共计734瓶(具体详见附件1清单)。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反映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五粮液”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3258995号“金门高粱”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茅台”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4346331号“水井坊”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成都水井坊营销有限公司;第1743861号、第3377850号“马爹利”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第3909238号、第890628号“轩尼斯”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法国轩尼斯公司;第3953220号、第75434号、第841288号、第1122912号“芝华士”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第1122979号“皇家礼炮”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第992742“人头马”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3.商标注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被查扣的涉案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2)16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应真品价格共计人民币786440元。5.个体户基本信息,体现厦门市思明区鑫祥雅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潘某乙,��营场所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1018店,成立日期2008年11月14日。6.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1018于2010年8月20日出租给被告人潘某甲,期限至2013年9月1日。厦禾路二栋1303室于2011年9月1日出租给被告人潘某丙,期限至2013年9月1日。7.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地下二层车库杂物间借给被告人潘某甲使用。8.证人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和光里1号地下储藏间于2010年12月8日出租给被告人黄某甲。9.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和光里17号地下储藏间于2011年3月1日出租给被告人黄某甲。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反映“五粮液尊酒专卖店”有销售“五粮液尊酒”、“马爹利”、“人头马”、“芝华士”、“皇家礼炮”等酒,老板是潘某甲,潘某丙主要负责看店、收钱,黄某甲负责看店、送货,潘某甲、潘某乙有时会到店里看店。1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反映“五粮液尊酒专卖店”是潘某甲在管理。12.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的供述,反映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共同出资成立“厦门市鑫祥雅食品经营部”及“五粮液尊酒专卖店”,2011年2月初,为非法牟利,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经商量后,由被告人潘某甲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茅台”、“马爹利”等品牌酒类产品进行销售,被告人潘某甲还负责招聘员工、管理销售业务、和客户结算等具体管理工作;被告人潘某乙偶尔到店里帮忙销售;被告人潘某丙、黄某甲受雇进行销售,需要假酒时,由黄某甲到仓库取货和送货。店里使用的仓库是由被告人潘某甲承租或潘某丙、黄某甲受潘某甲委托租用的。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还反映其于2012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3.���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反映公安人员于2012年7月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1018室“厦门市鑫祥雅食品经营部”及“五粮液尊酒专卖店”内抓获被告人潘某丙、黄某甲;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2012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诉讼文书等材料,反映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主体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15.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反映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6.暂存款专用票据,反映被告人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300元。17.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反应涉案假酒的甲醇、铅、锰含量均符合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18.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协助公安机��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潘某甲、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86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售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共同预谋、共同出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甲还提供货源,组织销售,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潘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丙、黄某甲被雇请进行销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黄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潘某丙、黄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甲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潘某丙适用缓刑,同时禁止被告人潘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另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违禁品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禁止被告人潘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详见附件1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董琪璞审判员曾争志人民陪审员苏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潘伟生代书记员林嘉芬附件一: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清单序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总价1马爹利蓝带40%vol*700ml661151759662马爹利蓝带40%vol*1L7716251251253马爹利蓝带40%vol*1.5L52652132604马爹利蓝带40%vol*3L1538953895马爹利XO40%vol*700ml251578394506马爹利XO40%vol*3L27083141667马爹利名仕40%vol*700ml66471310868马爹利名仕40%vol*1L41669274299马爹利名仕40%vol*1.5L71053737110马爹利名仕40%vol*3L12347234711轩尼诗XO40%vol*1.5L1135483902812轩尼诗XO40%vol*700ml2616684336813轩尼诗XO40%vol*1L1221502580014轩尼诗VSOP40%vol*700ml22408897615轩尼诗VSOP40%vol*1L12550660016芝华士12年40%vol*700ml20259518017皇家礼炮21年40%vol*700ml71153807118人头马特级40%vol*700ml295941722619人头马特级40%vol*350ml12298357620人头马特级40%vol*1L148031124221人头马特级40%vol*3L12763276322人头马XO40%vol*700ml814781182423五粮液39%vol*500ml1110091109924五粮液52%vol*500ml7011097763025剑南春52%vol*500ml1356072****剑南春38%vol*500ml11514565427茅台53%vol*500ml68180012240028水井坊52%vol*500ml6798478829金门高梁酒58%vol*600ml323381081630金门高梁酒58%vol*1L246181483231国宴特供酒58%vol*600ml341976698累计734786440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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