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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绍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绍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隆刑执字第2号罪犯罗绍仙(曾用名罗绍先,小名阿仙),农民。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隆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罗绍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2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罗绍仙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认定,罪犯罗绍仙在缓刑考验期间,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罗绍仙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绍仙在缓刑考验期内,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2014年11月21日,罪犯罗绍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民生社区祥瑞宾馆410号房吸食毒品,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9日,罪犯罗绍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永泰商务宾馆1008号房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罪犯罗绍仙吸毒成瘾,并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查明,罪犯罗绍仙因本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宣判后于2013年6月3日释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隆林各族自治县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毒品检查照片、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撤销缓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绍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吸食毒品受到治安处罚仍不改正,被强制隔离戒毒,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隆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罗绍仙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罗绍仙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