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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琦,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佩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致使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从孩子出生后,更是在不断吵架中度日,被告寻找借口在外居住,对女儿不闻不问。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前了解甚少,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关系较少,不关心妻子、儿女,也不回家居住,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三年多的相互了解,最终登记结婚,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已近六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刘某丙,证明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解决纠纷、维持和睦的夫妻关系、为孩子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为努力方向。双方多考虑对方的优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