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季晓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刻意隐瞒结婚史,催促原告给付61800元的结婚礼金后,××××年××月××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莫名其妙发火、乱骂人,以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家人,劝解被告不要总无理取闹。在与被告家人多次谈话后原告才知,被告早在2009年就患有精神抑郁症,虽经治疗,但未治愈。原告认为,婚姻应以诚实为前提,感情为基础,被告的隐瞒、欺骗行为令原告无法接受,也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是原告为达到尽早离婚的目的而推断的。领取结婚登记时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未婚或解除婚约的相关证明,不可能也不能隐瞒,原告应该是明知的。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既未吵架也未发生任何争执,且被告一度怀孕,后流产。近期因原告换门锁不让被告回家而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只不过是产生裂痕,不是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