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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秀琴与黄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琴,黄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周秀琴,女,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黄彩英,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周秀琴与被告黄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琴、被告黄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琴诉称:2014年8月5日,黄彩英向她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8‰,于2015年5月4日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向黄彩英催要借款,但是黄彩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黄彩英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和罚息;2、她对黄彩英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彩英承担。被告黄彩英辩称:因任燕晓厂里需要资金,她出面向周秀琴借款200000元,向陈志荣借款50000元,并由任燕晓进行担保。借款后她已经按照借款总金额250000元根据月利率18‰支付到了2015年5月4日,共已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40500元。任燕晓是担保人,而且钱也是任燕晓用掉的,因此该款应当由任燕晓进行偿还,周秀琴应当起诉任燕晓作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以周秀琴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黄彩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任燕晓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彩英向周秀琴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黄彩英向周秀琴每三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黄彩英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某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号;面积:81.69平方米)已于2009年9月25日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抵押金额:270000元;抵押期限:2009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黄彩英自愿将该房屋的抵押余值部分抵押给周秀琴,周秀琴为第二顺序受偿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务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黄彩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周秀琴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周秀琴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周秀琴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周秀琴与陈志荣签订合股出资协议一份,约定由周秀琴与陈志荣共同出资给借款人黄彩英,经出资人协商,同意决定将房产证抵押于周秀琴一人名下,相关抵押事宜由周秀琴出面签订抵押协议,办理他项权证。同日,周秀琴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彩英指定的帐户支付25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周秀琴代陈志荣向黄彩英支付)。2014年8月7日,周秀琴与黄彩英就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借款发生后,黄彩英已向周秀琴支付了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32400元。2015年5月29日,周秀琴诉至本院,要求黄彩英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她对黄彩英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审理中,周秀琴减少其诉讼请求,仅要求黄彩英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她对黄彩英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周秀琴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函、保证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合股出资协议以及周秀琴、黄彩英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秀琴与黄彩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彩英向周秀琴借款200000元,有周秀琴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以及周秀琴、黄彩英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黄彩英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周秀琴要求黄彩英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黄彩英已向周秀琴支付了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现周秀琴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及罚息,因周秀琴与黄彩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已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周秀琴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黄彩英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某处的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又因黄彩英在抵押给周秀琴之前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办理了抵押手续,登记的权利价值为270000元,故周秀琴依法在实现抵押权时仅就该房屋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的余值在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彩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秀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周秀琴有权就黄彩英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某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的余值在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周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周秀琴已预交),由原告周秀琴负担375元;由被告黄彩英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秀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