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与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幸福加油站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幸福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陈喜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幸福加油站,住所地:奇台县奇台镇西梁。法定代表人范宗仁,系该加油站站长。上诉人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3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住所地为五家渠,应当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担保人住所地在奇台,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的总公司,住所地在五家渠,本着便于审理查明事实,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由奇台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交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五家渠市人民北路3092号,属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