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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葛伯敏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伯敏,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葛伯敏。被告:刘强。原告葛伯敏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伯敏起诉称:我和被告刘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分八次共向我借款61000元,但均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后在我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我出具总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归还30000元,2014年10月1日归还31000元。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强返还原告葛伯敏借款本金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强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1000元,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刘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葛伯敏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伯敏与被告刘强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伯敏借款本金6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