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永星与沈庆骞、吴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星,沈庆骞,吴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林永星,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骞,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菱君,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永星与被告沈庆骞、吴菱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原告林永星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骞、吴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星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沈庆骞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有被告亲笔书写的二份借条为凭。被告沈庆骞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之后便以各种借口拒付本息。另被告吴菱君系被告沈庆骞妻子,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两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为21000元)。庭审时变更为: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庆骞、吴菱君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被告沈庆骞与被告吴菱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林永星与被告沈庆骞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沈庆骞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永星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沈庆骞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6月24日,被告沈庆骞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每月10日前付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沈庆骞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沈庆骞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再还款,致讼。案经调解,因二被告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沈庆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庆骞向原告林永星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沈庆骞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30‰及20‰,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菱君系被告沈庆骞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菱君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沈庆骞、吴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庆骞、吴菱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永星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5元,减半交纳人民币253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4552.5元,由被告沈庆骞、吴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