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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蔡国强与黄海明、黄敏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强,黄海明,黄敏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蔡国强,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浩霖,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海明,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皓,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祺,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蔡国强诉被告黄海明、黄敏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被告黄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皓、被告黄敏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海明于2014年4月26日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黄敏祺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担保上述借款如数归还。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此款,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明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黄敏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证明》。被告黄海明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原告宽限时间还款。被告黄海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敏祺辩称,对于被告黄海明借款、被告黄敏祺担保的事实确认,希望原告和被告黄海明可以达成一个还款的协议。被告黄敏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海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黄海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黄敏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据证明》,约定借款人被告黄海明收到出借人原告现金150000元。原告在落款的甲方签名处签名,被告黄海明在落款的乙方签名处签名,被告黄敏祺在落款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黄海明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黄海明经营的工厂内向被告黄海明实际交付借款现金150000元。被告黄敏祺则述称2014年4月26日前被告黄海明找到被告黄敏祺,要求被告黄敏祺为被告黄海明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6日,被告黄敏祺接到被告黄海明的电话来到被告黄海明的办公室,被告黄敏祺按照被告黄海明的要求在《借款证明》上连带保证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据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已向被告黄海明支付借款15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海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海明归还借款。被告黄敏祺在《借款借据》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应对被告黄海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国强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黄敏祺对被告黄海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海明、黄敏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