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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6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1988年12月10日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务工,户籍地怀集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在其帮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路“肥佬”烧烤店喝酒。至25日凌晨4时许,姚某甲醉酒后趁烧烤店关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摆放于烧烤店门前桌椅上的一张蓝色帆布,并等至火势蔓延后才离开。后火势蔓延至隔壁的怡芳砂锅粥店,造成烧烤店及粥店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烧烤店被烧毁的创维电视机、惠普笔记本电脑、制冰机、展柜冰箱、手动卷闸门和钢化透明玻璃共价值15642元;怡芳砂锅粥店被烧毁的钢化透明玻璃、格力牌柜式空调以及ICI油漆灰沙批荡墙面修复费用共价值32520元;其余被烧毁物品因未提供实物和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无法鉴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蓄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姚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上诉提出,他智商有障碍,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家庭比较困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姚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蓄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姚某甲上诉所提。经查:(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姚某甲精神正常,有完全的工作能力,只是由于读书少,反应比常人慢;本案系事出有因,上诉人姚某甲出于报复目的实施放火行为,表明其系在自由意志主导下实施控罪,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已经考虑到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对其所作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且系法定最低刑,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姚某甲所提,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