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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与魏文艺、张林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魏文艺,张林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右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右玉县新城镇北环物资市场院内。代表人王四旦,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艺,男,汉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人,公司副经理,现住右玉县。被告张林祥,男,汉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人,无业,现住右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魏文艺、张林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以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73.2元,减半收取16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右玉县鑫海盛钢模板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