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俊与许照林、许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许照林,许金龙,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14号原告:李俊,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许照林,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许金龙,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所地同上。被告: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承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电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俊诉被告许照林、许金龙、被告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照林、许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至2013年4月20日,第一第二被告以第三被告的名义在安徽泗县开发房地产,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无钱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泗县屏山商贸街10号楼26至30号门面房上下三层房产抵偿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房产交付手续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应立即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如果被告不能交付房产,应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22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3张和购房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二、房屋认购单,证明被告同意将其开发的房产抵偿给原告;三、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开发的泗县房地产项目,后被告无力偿还,同意以房产抵偿。被告许照林、许金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与第三被告没有直接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父子关系,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设在泗县的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8日分公司的财务章已交由他人保管,原告庭审时称收据实际是2013年8月份开出的,说明收据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综上所述,第三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条1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8日泗县分公司印章已经交由他人保管,原告提供的收据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同上;三、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份第一被告已经没有售房经营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和第三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情况说明书有第一第二被告签名,收据盖有第三被告的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房屋认购单盖有第三被告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且用于安徽泗县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实。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印章是否系伪造,应由有关部门确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也未叙述到伪造印章事宜,且第三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有没有生效尚无证明,因此,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一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设立的泗县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2月12日至2013年8月,第一第二被告以第三被告分公司的名义在安徽泗县开发房地产,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0元,其中,第一被告经手借款1940000元,第二被告经手借款2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无钱偿还,经双方协商,第一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泗县屏山商贸街10号楼26至30号门面房上下三层房产抵偿给原告,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和房屋认购单,后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房产交付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因房地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正当的民间借贷,第一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后原告催要,被告无现金返还,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被告开发的房产抵偿,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单不符合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第一被告借款是用于安徽泗县房地产开发,而该项目是由第三被告授权第一被告负责开发的,所以,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一被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的其他项目,因此,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在安徽泗县开发的房地产及其收益为限。由于被告间的经营授权不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一被告作为实际开发人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经办人,可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俊借款2200000元;二、被告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应以其在安徽泗县开发的房地产及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俊对被告许金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