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萍与被告柳震、刘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萍,柳震,刘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曾萍,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和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被告柳震,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康华,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萍与被告柳震、刘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娟娟独任审判,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萍及委托代理人谢和清,被告柳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故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由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娟娟、人民陪审员万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另行开庭审理,原告曾萍及委托代理人谢和清,被告柳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萍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均约定了月息2分5,由被告柳震出具了借据。2015年4月7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柳震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另外,两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两被告一直欠账不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71000元(从借款之日按年息2分5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除去已还的5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偿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震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在借款后曾与原告商量,原告同意不计算利息,故已还的500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利息也不应当计算。被告刘康华未予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曾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刘康华向原告共计借款21万元,约定年息2分5的事实。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离婚,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证据四、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位于长沙的房子,是被告刘康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柳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康华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情事实如下:被告柳震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曾萍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据为:“今借到曾萍人民币130000元,年利息2分5。借款人柳震”。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据为:“今借到曾萍人民币80000元,年利息2分5。借款人柳震”。借款后,被告柳震共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从2012年9月到2014年8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柳震向原告曾萍立据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保护。因原告曾萍与被告柳震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曾萍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被告柳震已偿还的5000元,虽然还款时未说明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且按交易习惯也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故对该5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按年息2分5计算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1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5月12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725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当为67500元。另外,被告柳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康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所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柳震、刘康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康华应与被告柳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震、刘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曾萍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675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10日止),共计27750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8元,由被告柳震、刘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代理审判员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