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戴刚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刚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戴刚宁,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代表人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代表人余文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林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桥,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刚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2时30分,邹松江驾驶闽AB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35**(挂),从沈海高速公路泰顺口下高速,沿104国道往福安方向行驶,途经104线2019KM+400M处跨越中心单实线超车时,致前方同向包括原告所有的苏CA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C93**(挂)等多车连环碰撞,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共同赔付原告现场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8200元、停车保管费300元,合计9700元;2、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2、停车保管费不予赔付;3、依(2014)鼎民初字第2216号判决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已在另案中被判赔,本案中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与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按承保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中存在多部无责车辆,需追加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英泰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A35**(挂)半挂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已在另案中被判赔,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施救费1200元由法院予以核实,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停车保管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2、本公司仅承保闽A35**(挂)号车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需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时30分,案外人邹松江驾驶闽AB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35**(挂),从沈海高速公路泰顺口下高速,沿104国道往福安方向行驶,途经104线2019KM+400M处跨越中心单实线超车时,致前方同向包括原告所有的苏CA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C93**(挂)等多车连环相撞,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松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事故中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8200元,还支付了现场施救费1200元、停车保管费300元。另查明,闽AB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闽A35**(挂)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英泰财保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闽AB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35**(挂)所投保的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计4000元,已在另案作了判赔,均无余额。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另案的民事判决书、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停车保管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案外人邹松江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对赔偿责任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造成六车受损,此前,本院受理的(2014)鼎民初字第2216号案,已对闽AB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35**(挂)所投保的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计4000元作了判赔,并对相关无责车辆的赔偿限额亦作处分。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闽AB10**号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所承保的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戴刚宁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8200+1200)元×100/105=8952元;同理,被告中联财保公司作为闽A35**(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亦应赔偿原告(8200+1200)元×5/105=44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停车保管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泰财保公司所承保的闽A35**(挂)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无余额,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刚宁财产损失895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刚宁财产损失448元。(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戴刚宁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邳州官湖支行帐号为622XXX4的帐户)三、驳回原告戴刚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刚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