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4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欣。王欣因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9日,王欣以雨花区政府为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欣是从南京市秦淮区拆迁安置到雨花台区的居民。因不服安置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雨花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证2003年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203号令的落实,让王欣获得的��迁补偿安置房享有同购买公有住房同等权利和义务;2、判决雨花区政府不作为,未对第三人雨花城镇开发公司履行行政监管职责;3、判决雨花区政府、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违背客观事实,以并不具有行政主体、也没有依据使用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限制王欣的物权;4、判决雨花区政府、雨花城镇开发公司履行与王欣在2004年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按南京市人民政府203号令规定给予王欣所购房屋进行产权转换,确保涉案房屋为王欣私有房产,不受他人追索;5、请求一并审查宁房管[2008]298号文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3年8月17日,王欣与秦淮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4年9月21日,王欣与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王欣向雨花城镇开发公司预定位于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经济适用房面积75平方米,预订价1800元/平方米,预收购房款135000元。2009年12月2日,王欣与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2011年6月22日,王欣领取房屋权利证书。2014年6月12日,王欣到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档,并向法院提供的房屋登记簿上载明:所有权状况一栏中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取得方式为买受(经济适用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欣提供的证据证明,2009年12月2日,王欣与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因此,王欣如对该合同内容有异议,应以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王欣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表明,王欣最迟于2009年12月就知道所购买房屋的性质,但直到2015年5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王欣的起诉不予立案。王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房屋是根据与雨花台城镇开发公司签订产权置换的合同所得,是合法的私有房产。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房屋性质一栏为空白,根据国家住建部2008年出台的84号文的规定,该房屋不属于经济适用房。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王欣是在2004年入住的,与2009年1月1日江苏购买经适房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不相关。其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援引法条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王欣对于征收补偿的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系王欣因对其拆迁安置所取得的房屋性质存在异议所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17日,王欣与秦淮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12月2日,王欣与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王欣如对该上述合同内容有异议,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王欣以雨花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内容不具体,且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王欣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王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