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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明辉与被告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辉,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沈明辉,女,汉族,193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亦农,男,侗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袁荣,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沈明辉与被告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三玉、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辉的委托代理人田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辉诉称,2014年7月18日,怀化市善行天下投资公司总经理粟泽良及其子粟方玉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粟方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初原告因病需要钱就只,委托其子多次找粟泽良及粟方玉催收,2014年4月7日二人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但其二人在被告袁荣处有上千万投资未收回,认为被告可与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予以认可。2014年4月8日,原告寻找被告未果,找到袁荣的叔叔袁金城,袁金城在借据复印件上签署了“本人代表公司同意代还此款”的文字并加盖了怀化大源烟花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当时不同意该行为,认为袁金城无权代表公司,其次该公司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在原告要求下,袁金城找来被告,被告明确表态同意偿还该借款,并在借据复印件上亲笔写明袁荣同意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在借据复印件上签名同意还款的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5、怀化大源烟花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怀化大源烟花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被告袁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粟方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月息每月结算,随时支取,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粟方玉,后经多次催要,粟方玉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4月8日,被告袁荣在该借据复印件上签注“同意偿还该借款”的字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袁荣的书面承诺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本案粟方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粟方玉未偿还借款,被告袁荣于2014年4月8日在该借据的复印件上签注“同意偿还该借款”的字样,可以得知被告袁荣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对象是明知的,仍然同意偿还该笔款项,属于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其偿还债务的形式,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称其与粟方玉约定月息为3%,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属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无息,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数额计算如下:10万元×6.15%÷12个月×2个月=10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明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