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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3日,甘肃省古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肃省古浪县。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8时许,在固原市扶贫发展试验区兴源招待所住宿的被告人徐某某进入该招待所登记室办理退房手续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系兴源招待所经营者)放在登记室桌抽内的1970元现金盗走。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偿金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8时许,在固原市扶贫发展试验区兴源招待所住宿的被告人徐某某进入该招待所登记室办理退房手续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系兴源招待所经营者)放在登记室桌抽内的1970元现金盗走。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偿金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固原市扶贫发展试验区兴源招待所登记时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1970元现金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