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爱爱与安阳市专洹丰出租汽车中心、李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爱,安阳市专洹丰出租汽车中心,李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陈爱爱,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田员员,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爱爱之子。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专洹丰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司保民,该汽车中心经理。被告李冬林,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潇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爱诉被告安阳市专洹丰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中心)、李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爱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由审判员孟庆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爱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员员、宋文涛,李冬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潇贇到庭参加诉讼。出租汽车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爱诉称,2015年3月25日6时05分许,被告李冬林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楚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东侧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门口时,与同方向陈爱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陈爱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爱爱被120急救车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0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E×××××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出租汽车中心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陈爱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出租汽车中心、李冬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陈爱爱医疗费用9576.24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用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590元、营养费用2000元、交通费用2240元、电动车损失费用1720元、施救费130元、评估费200元等费用,扣除李冬林垫付的1000元,共计34856.24元;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出租汽车中心、李冬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出租汽车中心未予答辩。被告李冬林辩称,肇事车辆投有全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冬林只承担诉讼费。李冬林系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出租汽车中心处,李冬林为原告陈爱爱垫付了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E×××××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及分项以上的将在符合法律条款不违背法律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条件下,即被告出租汽车中心和被告李冬林能够提供行车证、营运资格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有效证件前提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爱爱的各项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6时5分许,被告李冬林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楚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东侧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门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陈爱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陈爱爱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2015年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7107.22元,门诊花费1851.44元、外购药花费560.08,合计9518.74元。2015年3月30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爱爱无责任。陈爱爱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30元。陈爱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自然人田员员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爱爱所有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正方评报字[2015]第05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的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1720元;田员员花费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陈爱爱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刘俊岭,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出租汽车中心,被告李冬林系雇佣司机,李冬林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承担诉讼费用。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冬林为陈爱爱垫付1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爱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李冬林提供的收到条、挂靠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陈爱爱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林系实际车主刘俊岭雇佣的司机,故刘俊岭对陈爱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陈爱爱可向刘俊岭另行主张。李冬林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出租汽车中心,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出租汽车中心应对陈爱爱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爱爱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爱爱的合理损失有:根据陈爱爱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门诊票据、外购药发票,结合病历确定其医药费为95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52天,为1560元;根据陈爱爱的受伤情况确定其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52天,为52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陈爱爱主张100天,本院予以支持,陈爱爱误工费为6959.45元;护理费陈爱爱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计算52天,为4056.28元;根据陈爱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20元;根据评估报告本院确认陈爱爱电动车损失费用为1720元;根据陈爱爱提供的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本院确认其因交通事故花费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30元;以上费用共计25184.4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爱爱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959.45元、护理费4056.28元、交通费520元、车损1720元,合计23255.73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爱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8.74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30元,合计1928.74元;以上费用共计25184.47元,因李冬林为陈爱爱垫付1000元,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陈爱爱24184.47元,直接支付李冬林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84.47元(其中支付原告陈爱爱24184.47元,支付被告李冬林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爱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李冬林、被告安阳市专洹丰出租汽车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舒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