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阆中农信社与赵朝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周全,该社文成分社主任。被告赵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在我社文成分社借款41,14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利息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4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14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以月利率8.82‰计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时,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系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1,14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40元、利息28,592.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1,140元及所欠利息28,592.88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本金41,140元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