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号2段*****室。法定代表人:许永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翠荣,天津德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河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金河公司按6米间距建造一道围墙的时机为施工前,并保证不在该墙上开门及占用。该条款并未涉及对原有通道的拆除、恢复等目的。(二)一审法院实地测量现有墙距及墙上现存开口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协议中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为金河公司施工前建造的围墙符合双方约定和工程竣工后,现上述条件已经满足,煤建公司应向金河公司返还保证金。故金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煤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金河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金河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是约束施工前还是施工后存在争议,两审法院结合煤建公司所属海洋道农副产品市场南侧原有6米消防通道的现状,以及消防通道的特点,对金河公司提出的协议内容仅约束施工前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结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围墙上存在开口及消防通道未完全满足6米间距的现状,两审法院对金河公司要求煤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金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