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邓某甲,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厨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广东省打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宾,男,湖南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新佳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婚生儿子邓某乙出生。2015年6月24日原告邓某甲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邓某甲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被告李某某分娩小孩后尚不足一年,其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退还原告邓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诉讼法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