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小重与朱雪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重,朱雪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小重。委托代理人:王伦峰。被告:朱雪娟。原告王小重与被告朱雪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伦峰,被告朱雪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重起诉称:被告朱雪娟系原告前妻,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哲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5万元抚养费给被告,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菜市场A幢503室房屋赠送给儿子王哲浩。此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给被告。但是,对于上述房屋原告一直主张享有居住权。因该系争房屋是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从案外人蔡鸯鸯处购得,并于同年3月7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系婚前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结婚后,迫于被告要求,原告在房产证上增加了被告的名字,又迫于小孩抚养考虑,在离婚协议书上同意将上述的原告房产赠与儿子王哲浩。原告从购得系争房产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此外并未有其它住处。离婚后,被告交原告赶出该房屋,致使原告一直在外无处可居。原告本就家庭不富裕,现又要承担房租开支,极大地造成了生活困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所有权的形式予以帮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菜市场A幢503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卖尽契、房屋买卖合同、减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申请表、原系争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明系争房屋原属于原告个人购买、所有的事实;3.(2013)温苍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系争房屋赠与给儿子王哲浩的事实;4.婚前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与被告离婚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5.生活困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收入微薄、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朱雪娟答辩称:一、对于儿子抚养,原告仅支付8000元生活费,剩余抚养费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二、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现已归儿子王哲浩所有,原告没有居住权,原告也是自愿搬出居住。三、苍南县目前最低月收入为560元,原告在甬台温高速上班,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收入远高于该最低收入保障,居委会也没有权利证明原告的困难情况。四、原告脾气暴躁,曾殴打被告致耳膜穿孔,儿子也不想跟其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自愿搬出居住的涉案房屋的事实;2.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后报案的事实;3.苍南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听力曲线图、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至耳膜穿孔及听力下降的事实;4.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至耳膜穿孔及儿子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儿子不愿与原告共同居住的事实;6.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购买房屋的定金是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除对其中的发票认为时间较久记不住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涉案房屋购买及缴纳税收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居住权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对居民的收入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被迫搬出该房屋,并不是放弃居住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诉讼调解时协商一致自愿将涉案房屋赠送给儿子王哲浩所有,被告抚养儿子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自己在外面租房居住,因考虑原告租房居住负担较重,所以抚养费5万元原告不能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需要分两年支付的调解过程,原、被告因此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了争取居住权更换门锁,情急之下的行为。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双方争吵时没有过分动作,造成被告耳膜穿孔是多方面原因。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被告半夜带小孩出去威胁原告所致,儿子不同意随原告生活不是事实,原告在离婚时还为孩子置办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也有探望儿子。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倾向于被告,并不存在儿子不同意原告居住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定金合同是被告办理,但定金是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6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菜市场A幢503室房屋于2010年11月19日产权登记为原告王小重与被告朱雪娟共同共有。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由本院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其同意儿子王哲浩由被告抚养,同时为了给儿子更好的环境,自愿将上述房屋赠送给儿子,由被告带儿子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但考虑到上述房屋给被告及儿子居住后,原告要租房居住,负担较重,因此原告承担的抚养费5万元不能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需要分两年支付。被告同意了原告的上述方案,双方于当日签订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王小重与被告朱雪娟自愿离婚;二、儿子王哲浩由朱雪娟抚养至独立生活,王小重支付朱雪娟子女抚养费5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15000元,2015年1月29日前再支付15000元,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20000元,若王小重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另支付朱雪娟10000元;三、王小重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三次的权利,朱雪娟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菜市场A幢503室房屋赠送儿子王哲浩所有;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五、双方无其他争议;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小重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2013)温苍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再次确定将上述涉案房屋赠送给儿子王哲浩所有,同时明确被告在照顾儿子期间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前需要把自己的全部东西搬走。”此后,原告按约搬出该居住房屋。但不久双方又因被告是否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温苍民初字第1578号案件中达成将涉案的上述房屋赠送给儿子王哲浩所有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确认其效力。从2014年1月20日的调解笔录上可以反映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将涉案房屋的处理与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相联系,原告也表示涉案房屋由被告及儿子居住,其自己另行租房居住,在该基础上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离婚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按约搬出了上述房屋。故涉案房屋已归原、被告儿子王哲浩所有,原告不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小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