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生庆与何建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庆,何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张生庆,男,1959年3月2日出生,回族,现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何建云,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在石嘴山监狱服刑。原告张生庆与被告何建云宁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庆、被告何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经系被告岳父,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女儿谈对象期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承诺给原告支付利息。当时原告考虑被告即将与其女儿结婚,原告便借钱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犯罪现在石嘴山监狱服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依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600元,共计74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之后的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为,2013年1月27日我与原告女儿结的婚,2013年3月7日原告的女儿将五万元给我,我打的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打的,是我前妻向她的父亲拿了五万元用来买车。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建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何建云向原告张生庆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生庆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何建云,2013年3月7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因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正在石嘴山监狱服刑。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一张借条真实、合法,被告何建云对2013年3月7日借条中的签字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生庆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何建云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