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与邢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龙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9327895-X。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慧,待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庆。原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爱国,被告邢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淑敏、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2015年3月13日被告自动离职,同月25日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9060元、加班工资4383元、扣除工资890元。原告收到仲裁通知后,查找发现原来由被告保管的员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档案、部分考勤表和出勤汇总表被盗。仲裁开庭时,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员工应聘登记表、部分考勤表和汇总表原件。原告认为,被告秘密窃取公司档案资料作证据,依法应当排除该证据的使用。员工劳动合同原件被盗后,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为防止被告非法目的的实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9060元、加班工资4383元、扣除工资890元的请求。被告邢慧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应该在2014年3月19日前签订劳动合同,直到被告离职之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仲裁阶段及诉讼中提供的部分考勤表和汇总表,可以证明被告加班43.5天,合计加班工资7875元,被告主张4382元,法院应该支持;被告准时上班,无违纪行为,原告不得随意扣发被告工资;原告诉说被告窃取不是事实,被告仅仅拿了自己的那份员工表、考勤表,汇总表是为印证自己的主张,不存在非法取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2556元、加班工资4382元,支付扣发的工资890元。原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220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在15日内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登记表、考勤表和考勤汇总表是原件。证据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员工江德明、施雅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告对被盗一事已经报案,正在处理中。被告邢慧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员工应聘登记表、毕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流水账单。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证据3、原告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部分考勤表、考勤汇总表。拟证明被告每月的出勤情况。证据4、赵荣的书面证明传真件。拟证明原告未与包括邢慧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证据5、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22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说明被告就是非法取证;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说的是假话,劳动者本人应该持有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认为证据1、3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是原告方的材料,应该由用人单位保管;认为证据4与案件无关,赵荣不是原告的员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同一份文书,双方对真实性没有争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的可信度无法确定,故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中加盖了原告印章,也有其他员工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本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出自相关的管理单位,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被告邢慧经原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招聘,被录用为公司员工在办公室工作。2015年3月,因原告扣发了被告890元工资,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离职并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60元、加班工资4383元、被扣发的工资890元。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5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383元、被扣发工资890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交其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48、1848、1940、1910、2110、2110、2110、3710、1988元,月平均工资2174.8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的事由,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应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和扣发的工资。本院认为:1、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与其他资料被盗,要求驳回被告申请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255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另约定有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计算,被告邢慧的请求未超过其已经领取的工资限额,予以确认。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情况,从其签到情况和考勤记录表可以证实。被告主张法定休息日加班4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0.5天,按照日平均工作90元计算,在法律规定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扣发被告890元工资没有依据,依法应该向被告发放。综上,原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慧建立劳动关系后,未按法律规定,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上班期间已经按月发放了工资,故应该补齐差额;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原告应当按照规定给被告支付加班费;原告以被告违纪而扣发被告890元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扣发的被告工资应当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邢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5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383元、被扣发工资8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胡晓晓附: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