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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掌某某与陈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江苏省泗洪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掌某某,泗洪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掌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人黄志鹏,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北路三里庄转盘北侧200米。法定代表人尹修权,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功,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职员。原告掌某某与被告泗洪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泗洪质量监督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21时37分,被告陈功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龙蟠中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通过体育里路口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骑电动车的原告掌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苏N×××××号车辆车主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生理上和心理上遭受重大损失且至今未得到全部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41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辩称:对事故事实、���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功垫付全部医疗费41947.3元、修车费5375元、复查费1343.8元、现金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之后,确认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点37分许,陈功驾驶苏N×××××号机动车沿龙蟠中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骑电动车人原告掌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掌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功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脱位;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外踝骨折;4、左距骨、内侧楔骨及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内踝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行左胫骨下段及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30天后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此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因受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委托,于2015年5月4日对掌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1、掌某某左胫腓骨双骨折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2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2、掌某某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90���,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苏N×××××号机动车为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陈功驾驶苏N×××××号机动车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陈功垫付医疗费41947.9元、出院复查费1283.8元、交通费66元、施救费52元、修车费1645元,除交通费66元,其他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此外,陈功另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陈功明确上述垫付款视为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垫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自愿承诺钱款由其自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功系在执行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职务中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庭审中,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陈述陈功已垫付医疗费41947.3元、复查费1343.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复查费应为1272元,且���复查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实,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1947.9元、出院复查费1283.8元。对于出院复查费,原告提供了医学影像片及相应的报告为证,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43231.7元(41947.9元+1283.8元)。庭审中,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一致确认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4329元,由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30天的事实,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9973元(2200元/月÷30天×136天),提供南京朗润商务宾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其家庭较困难,在家乐福超市大行宫店担任保安,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又在南京朗润商务宾馆任保安,也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原告在南京朗润商务宾馆系兼职性质,没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南京朗润商务宾馆属于个人合伙的企业,企业的税务属于固定税,所以企业财务上面不是很规范,每月10日发工资,固定的每月2200元,现���发放工资,不用签字。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因原告系下班途中受伤,家乐福超市认为原告系工伤,故未停发原告工资;南京朗润商务宾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掌长江系原告堂哥。对此,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在家乐福大行宫店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并未停发,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同原告所述在南京朗润商务宾馆兼职的事实,现金发放工资不需要签字,不符合常理,且宾馆的执行合伙人系原告亲戚,存在帮原告开证明的嫌疑。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南京朗润宾馆工资发放表、原告与家乐福超市的劳动合同,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朗润商务宾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在南京朗润商务宾馆兼职以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0天期间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60天按100元/天计算,合计10500元。被告认可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综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住院30天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60天按70元/天计算,合计6600元。6、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陈功垫付原告交通费66元。7、施救费、修车费。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陈述陈功垫付原告施救费52元、修车费1645元,提供施救费、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进行评估,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载明车辆有相应的损失,因此对于施救费和修车费无法认同。对此,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陈述修车地点系保险公司95518客服指定的修车地点,即南京市秦淮区惠鑫电动车维修中心,所以修车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根据交警要求拖车到指定停车厂,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52元、修车费1645元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家乐福超市大行宫店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4.5元,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包含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以上损失中,医疗费43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2元、修车费164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470.7元,扣除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329元,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141.7元(127470.7元-4329元)。本案中,陈功已垫付医疗费41947.9元、出院复查费1283.8元、交通费66元、施救费52元、修车费1645元及现金1900元,合计46894.7元,本院视为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垫付,当事人自愿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与陈功之间的钱款由其自行处理。因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应承担非医保用药4329元及鉴定费1804.5元,合计6133.5元,故其无须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40761.2元(46894.7元-613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应当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原告实际取得赔偿82380.5元(123141.7元-407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掌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3141.7元,其中40761.2元给付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82380.5元给付原告掌某某。二、驳回原告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为442元,由被告泗洪质量监督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江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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