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号牌为沪A0XX**的Jeep指南者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杨浦区三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三门路出国权北路西约100米处撞上张某驾驶的号牌为沪ANXX**轿车尾部,张某随即报警,被告人陈某与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同年3月28日1时,被告人陈某被提取血样。3月30日,经检验,被告人陈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同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号牌为沪ANXX**的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0,240元。4月9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关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4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17日,被告人陈某对张某修复车辆所花费实际费用予以了全额赔偿并取得张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