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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宇龙物资有限公司与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宇龙物资有限公司,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富阳市宇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达。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炯。原告富阳市宇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宇龙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阳市宇龙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7329元的锅炉配件材料。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68元的锅炉配件材料。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2397元。原告富阳市宇龙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16629元)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了22397元货物,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办理了案涉的三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富阳市宇龙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证据内容完整、意思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富阳市宇龙物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7329元的锅炉配件材料。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068元的锅炉配件材料。嗣后,被告未予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富阳市宇龙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