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执非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与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民国内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中执非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华东路33号。负责人:张宝生,阿克苏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志民,男,汉族,1956年3月27日生,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阿克苏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民国内仲裁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0015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37565316.36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民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2015年12月30日前由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民分四期付清上述全部执行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00151号裁决书的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占 国代理审判员 阿地力·阿不都热依木代理审判员 胡马尔江&mi d dot;马金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绍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