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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黄某(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公路XXX号北侧约10米的东侧绿化带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颈部皮肤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黄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