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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23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沟通,登记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原告提出离婚,但协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以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是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不属实,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二婚。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能照顾好孩子、父母,多疑,无事找事,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沟通困难,且未共同生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沟通正常,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未满一年,夫妻之间尚处于磨合期,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摩擦是正常的,但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曾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爱护、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靖 关注公众号“”